案情简介

(本图来源于网络,与本文章无关)

A先生(原告)与B县卫生健康局(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签订《2015年B县乡镇基层卫生人才定向培训就业协议书》(以下简称《定向协议》),约定:2015年乡镇卫生人才定向培养继续实行招生与乡镇卫生院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并轨进行,在本县户籍考生中实施定向招生(招聘);原告在校期间不参加研究生等高一级学历教育;原告毕业后须回本县乡镇基层卫生院工作且服务期限不得少于5年……A先生依约在定向学校C医科大学临床医学专业就读。后A先生考取研究生,要求解除《定向协议》,并表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B县卫生健康局不同意解除该协议,致争议发生。

律师分析

一、关于案涉《定向协议》的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可见,行政协议的特点在于协议订立指向行政管理目的或公共服务目标,以区别民事协议为实现自身利益和私法上的目的。案涉协议明确载明,“为加强我县乡镇基层卫生人才队伍建设,根据省卫生厅、省教育厅、省人事厅、省财政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2014年基层卫生人才定向培养工作的通知》的精神”签订协议。案涉协议签订后,原告获得了可以突破省统一招生的分数限制进入医学院校入学的资格,同时协议约定原告在毕业后必须回本县乡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期限不得少于5年。原被告之间显然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被告订立协议也并非为了自身利益。因此,案涉协议为加强基层卫生队伍建设,依照上级部门文件要求,履行其指导基层卫生队伍建设的行政管理职责的需要而订立,系行政协议。

二、关于案涉《定向协议》是否具备解除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请求解除行政协议,人民法院认为符合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判决解除该协议。那么,人民法院判决解除行政协议应当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存在约定或法定解除的情形,二是解除行政协议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1)案涉行政协议不存在约定解除的情形。根据《定向协议》内容,该协议未约定原告单方解除协议的条件等相关内容,即原被告之间未就原告单方解除协议的条件作出约定。

(2)案涉行政协议不存在法定的解除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八条对上述法条作出了进一步解释,规定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告在《定向协议》中的主要义务是按期毕业后回到本县乡镇基层卫生院工作且期限不得少于5年。协议约定的“乙方在校期间不参加研究生等高一级学历教育”是为了保证毕业后能够回到基层卫生院工作的限制性规定,并非剥夺了原告的受教育权。原告在签订协议后,可以凭此突破浙江省统一招生分数线的限制,被C医科大学临床医学专业录取,作为对价原告应当毕业后回基层服务。双方的权利义务是明确的,原告在协议签订之时就应当非常确定。基于此,原告继续履约对其而言并非显失公平。

(3)解除案涉行政协议将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案涉行政协议订立的目的是加强基层卫生队伍建设,为国家培养基层医疗卫生人才,具有公益性。原告在委培后要求解除协议,不利于基层医疗人才的储备及培养,尤其是此类定向协议如果可由违约方单方面解除,将对基层医疗卫生人才市场造成负面影响,对国家及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同时,原告以低于统一招生分数线进入委培学校就读,协议一旦解除将损害因原告而丧失录取机会的同等考生利益。

案件总结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案涉行政协议系双方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无约定及法定解除情形,应当继续履行。最终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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