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工程竣工验收问题,一般来说建设方和施工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都会有比较详细的约定,而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对此也是作了很详细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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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相关的法律及行政法规对这一问题规定的非常明确。也就是说,即使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相关事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在出现类似纠纷的时候,有关双方也可以依照上述规定划分清楚责任。而对于有关验收竣工所必需的文件资料,也明确规定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及管理。因施工单位直接掌握上述资料,且一般来说施工单位具有相应的专业水准或者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而建设单位则不一定具备上述条件,故上述规定合情合理,在建设方和施工方没有发生纠纷的情况下,依据上述规定也可以处理相关的事宜。上述条款还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如未经验收合格建设方擅自使用的,则另当别论。理由是建设方的擅自使用的行为既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强制性规定,又违反建设方和施工方在合同中的约定。

笔者认为,上述关于验收合格后才可交付使用的规定,其意义在于如下:第一,为了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第二,也为了双方在交付使用前能够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法律规定的义务,如建设方按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施工方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并承诺对建筑工程进行质量保修等。而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建设方与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矛盾,进而建设方拒绝支付部分工程款,而施工方也就不提供相应的竣工验收资料。在此情况下,建设方为了维护自身利益最大化,不顾相关规定及约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及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的建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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