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外嫁女”的法律概念。

“外嫁女”包括下列情形:“外嫁”后户口未迁出;“外嫁”嫁给了“城市男”;离婚后户口又迁回等情况。“外嫁女”作为集体组织的一员,在村集体拆迁过程中,势必会收到影响。但无论在什么情况下,“外嫁女”的权益应当收到法律的保障。因此,在处理“外嫁女”安置补偿纠纷的过程中,不能不能单纯以婚姻或者户籍情况作为是否给予安置补偿的条件,而是应在综合前述考量因素的同时,以其基本居住权益是否得到保障作为衡量和判断的原则。

二、我国对于保护“外嫁女”权益的相关法律法规。

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实行男女平等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保障户有所居,避免被征收人流离失所是补偿安置所应遵循的原则。

“外嫁女”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与其他村民相比,不应有所减损或增加,其应当受到公平公正、合法合理的对待,这既符合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精神,也符合户有所居的民生保障要求。

对于保护“外嫁女”的相关权益,我国有以下法律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五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九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二十七条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成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指引》第二十一条,与城镇职工、居民结婚,户籍仍在原村、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要求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的,应予支持;其所生子女,户口登记在该村、组,要求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权益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规定:“已婚(或再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婚后未迁转户口且未享受男方所在村组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的,其要求户籍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给予其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分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规定:“离婚、丧偶的女性成员及其所生子女仍在户籍所在地生产、生活的或者虽未在户籍所在地生产、生活但其未享受新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其要求户籍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给予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天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和落实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和措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和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第二十九条规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讨论决定土地承包、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等事项时,应当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不得歧视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的妇女。”

三、“外嫁女”在实践中受到侵害该如何维权。

(一)村务公开进行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 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一) 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二) 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三) 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四) 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五) 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第三十四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方案等。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二)村民会议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三)上级督促和协调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天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第五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中有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内容的,应当责令改正。

(四)仲裁或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天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第四十七条,妇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受侵害妇女可以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可以向各级妇女联合会投诉;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即使是“外嫁女”,只要其户籍尚在本村,是家庭承包人之一,经营土地是其重要生活来源,现在虽然出嫁外村,其原有的本组成员资格未变。“外嫁女”不以婚姻关系的建立,而必然产生失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法律后果,正如涉外婚姻并不产生当事人失去中国公民资格一样。这与我国的《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相吻合,也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精神。 对于“外嫁女”,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给予公平公正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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