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案情简介
(本图来源于网络,与本案无关)
2015年12月5日,A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B市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征收B市C区某街道范围内农民集体建设用地10.04公顷,用于城市建设。2015年12月23日,B市人民政府作出《B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将A省人民政府的批复内容予以公告,并载明征地方案由C区人民政府实施。王小明名下的房屋在本次征收范围内。在实施征迁过程中,征地单位分别制作了《B市国家建设用地征迁费用补偿表》、《B市征迁住房货币化安置(产权调换)备案表》,对王小明户房屋及地上附着物予以登记补偿。2016年年初,被告组织相关部门将王小明户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拆除。王小明认为B市C区人民政府非法将上述房屋拆除,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B市C区人民政府赔偿房屋损失、装潢损失、房租损失共计282.7680万元;房屋内物品损失共计10万元,主要包括衣物、家具、家电、手机等5万元,实木雕花床5万元。
B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王小明的赔偿请求。王小明不服,上诉称:1、2015年初,B市C区人民政府对案涉农民集体土地进行征收,未征求公众意见,上诉人亦不知以何种标准予以补偿;2、B市C区人民政府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拆除的行为违法,事前未达成协议,未告知何时拆迁,屋内财产未搬离、未清点,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B市C区人民政府承担举证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赔偿请求。
B市C区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
02判决结果
B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赔偿判决:驳回王小明的赔偿请求。宣判后,王小明提出上诉,A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赔偿判决:撤销B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赔偿判决;判令B市C区人民政府赔偿王小明房屋内物品损失8万元。
03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被征收人拒不交出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B市C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自愿交出了被征土地上的房屋,其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亦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房屋组织实施拆除,行为违法。关于被拆房屋内物品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B市C区人民政府组织拆除原告的房屋时,未依法对屋内物品登记保全,未制作物品清单并交原告签字确认,致使原告无法对物品受损情况举证,故该损失是否存在、具体损失情况等,依法应由B市C区人民政府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屋内物品5万元包括衣物、家具、家电、手机等,均系日常生活必需品,符合一般家庭实际情况,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物品不存在,故对原告主张的屋内物品种类、数量及价值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实木雕花床价值为5万元,已超出市场正常价格范围,其又不能确定该床的材质、形成时间、与普通实木雕花床有何不同等,法院不予支持。但出于最大限度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考虑,结合目前普通实木雕花床的市场价格,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综合酌定该实木雕花床价值为3万元。综上,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04裁判要点
在房屋强制拆除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提供了初步证据,但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行政机关亦因未依法进行财产登记、公证等措施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的,人民法院对原告未超出市场价值的符合生活常理的房屋内物品的赔偿请求,应当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