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话题导入

(本图来源于网络,与本案件无关)

在征地补偿案件中,由于被征收人在房屋、土地被征收后,其自身住房问题等需要解决,因此行政机关往往会与其签订相关的协议,来解决这类问题。在本人(王金龙律师团队董世勋律师)代理的马先生等人与某某镇人民政府、某某县自然资源局履行行政协议纠纷案件中,即出现了当事人先与行政机关签署安置协议,后又与行政机关签署补偿协议的情况。就此,针对这一情况是否构成重复安置、行政机关是否应当履行安置协议的问题,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02律师浅谈

一、关于行政机关是否应当向当事人交付廉租房

首先,当事人同行政机关签署了廉租房安置协议,该协议主体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协议,作为合同主体的原行政机关都应当遵守协议的约定。

其次,行政机关称其与当事人签署的廉租房安置协议已经被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书取代,该表述与事实不符。一方面,当事人与行政机关虽签署了两份协议,但两份协议系针对不同事项。廉租房安置协议明确其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的住房问题,重心在于安置,而拆迁补偿协议书则是就当事人所获得的货币补偿进行约定,重心在于补偿。由此可以看出,两份协议完全针对的不同客体进行约定,二者之间并不对立,并不存在后者存在必定取代前者的问题。另一方面,当事人与行政机关签署廉租房安置协议在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后,若真如行政机关所说后者已经取代了前者,则双方为何不在后续的补偿协议中就此明确、或是明确在先的廉租房安置协议作废。在后续协议未对此作出明确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所称完全违背逻辑,也与事实不符。

再次,过渡费系指对房屋被征收人于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安置房屋交付前的特定过渡期内,因另寻住房搬迁所产生的损失或者增加费用的补偿。((2018)最高法行申5856号)。在全国范围内普遍的征地拆迁实践中,只有征收人拟对被征收人进行实物安置的情况下,才会向被征收人支付过渡费。而本案中,即使是在签署了拆迁补偿协议之后,行政机关方仍向当事人支付过渡费,说明了行政机关实际上承认了应当对当事人进行廉租房安置并付诸了实施。行政机关此时声称廉租房安置协议已经被补偿协议取代,与其之前的一贯态度相矛盾。

然后,关于案涉被诉行政协议的效力问题,代理人认为,基于行政行为的确定力要求,在其作出之后非经法定程序均应当认可其法律效力并进行履行,行政机关拒绝履行该协议缺乏依据。

最后,行政机关方称依据某某县政府发布的征地公告的要求,案涉征拆项目不得进行房屋安置仅能进行货币补偿。就此,代理人认为,该公告属于县住房作出的文件,其性质上并非足以否认协议效力的法律、行政法规,而在其并不足以否认案涉协议效力的基础上,原行政机关基于意思自治签署案涉协议并无不当。另,某某县早在2015年4月即发布案涉公告,但当事人与行政机关签署案涉协议时间是2015年11月10日,行政机关所称因为该公告的发布而致使案涉协议无效,有悖基本逻辑。

二、关于履行案涉协议是否构成重复安置的问题

在本案庭审中,行政机关坚称如果履行案涉协议将会对当事人构成重复安置,有违对征收补偿应当公平合理的要求。对此,代理人认为,行政机关对被征收人的安置补偿是否公平合理,应当以被征收人实际获得的安置补偿利益是否能够填平其在征收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失为认定标准,而不是以被征收人是否既获得安置房屋又获得货币补偿为标准。就本案而言,人民法院在认定当事人所获得的安置补偿是否公平合理时,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在补偿协议中所获得的货币补偿是否与被征收土地、房屋及其他相关财产的价值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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